粵價[2003]166號
轉發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環保總局、國家經貿委《排污費徵收標準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區)、自治縣物價局、財政局、環保局、經貿局(經委):
現將原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環保總局、國家經貿委發佈的《排污費徵收標準管理辦法》(原國家計委令第31號)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請通知有關收費單位到當地物價部門申(換)領《廣東省收費許可證》(行政事業性收費),使用地級以上市財政部門按照省財政廳統一格式印製的收費票據。收費收入按規定委託銀行代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原省環保局、物價局、財政廳、經委《關於徵收二氧化硫排污費的通知》(粵環[1994]89號)等與排污收費相關的文件于2003年7月1日廢止。
廣東省物價局
廣東省財政廳
廣東省環保局
廣東省經濟貿易委員會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財 政 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令
第31號
根據國務院《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69號),特製定《排污費徵收標準管理辦法》。現予發佈,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主任:曾培炎
財政部部長:項懷誠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長:解振華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李榮融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排污費徵收標準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排污費徵收標準的管理,根據國務院《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69號,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按下列排污收費項目向排污者徵收排污費:
(一)污水排污費。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排版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計徵污水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按排版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本辦法規定的收費標準計徵的收費額加一倍徵收超標準排污費。
對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按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徵收污水排污費。
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污水,其處理後排放污水的有機污染物(化學需氧量、生化需氧量、總有機碳)、懸浮物和大腸菌群超過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本辦法規定的收費標準計徵的收費額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徵收污水排污費,對氨氮、總磷暫不收費。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達到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排放的水,不徵收污水排污費。
(二)廢氣排污費。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按排版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計徵廢氣排污費。對機動車、飛機、船舶等流動污染源暫不徵收廢氣排污費。
(三)固體廢物及危險廢物排污費。對沒有建成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設施或場所,或者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設施或場所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按排版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計徵固體廢物排污費。對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按照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計徵危險廢物排污費。
(四)噪聲超標排污費。對環境噪聲污染超過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且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按照噪聲的超標分貝數計徵噪聲超標排污費。對機動車、飛機、船舶等流動污染源暫不徵收噪聲超標排污費。
排污費徵收標準及計算辦法見附件。
第四條 除《條例》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核定方法外,市(地)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對餐飲、娛樂等服務行業的小型排污者,採用抽樣測算的辦法核算排污量,核算辦法應當向社會公開,並按本辦法規定徵收排污費。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到指定的價格主管部門申領、變更《收費許可證》,使用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嚴格執行本辦法的規定。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要加強對排污費徵收行為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亂收費的,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查處。
第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計委會同財政部、國家環保總局、國家經貿委負責解釋。
第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於發佈環保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標準的通知》([1992]價費字178號)中有關排污收費的規定;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徵收污水排污費的通知》[計物價(1993)1366號];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實施按排放水污染物總量徵收排污費試點工作的批復》(計價格[1995]2090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經貿委《關於在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開展徵收二氧化硫排污費擴大試點的通知》(環發[1998]6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在杭州等三城市實行總量排污收費試點的通知》(環發[1998]73號)等,以及地方制定的排污收費標準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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