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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東省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試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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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撰寫時間:
2005-10-10
文章作者:
文章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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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 年 8 月日,廣東省環境保護局粵環法 [1997]3 號)
第一條 為有效控制環境污染,改善環境品質,對排放污染物實施定量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單位)。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排污單位實行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制度。禁止無證排污。實施排放污染許可證制度的程式是:排污申報登記、排污指標規劃分配、審批發證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經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對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實施管理的部門,根據轄區內污染物排放情況環境品質狀況、環境規劃,結合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地區的總量控制指標及分配方案。
跨行政區的排污指標規劃分配,由相關行政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確定,或者由其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調後確定。
第五條 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審批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年審。
第六條 排污單位必須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如期、如實填報《廣東省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及排污許可申請審批表》,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申領《廣東省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或《廣東省排放污染物許可證(臨時)》(以下簡稱《許可證》或《許可證(臨時)》。
第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排污單位的《廣東省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及許可證申請審批表》 45 天內,對符合發放排污許可證條件的單位,審核其允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或強度、排放總量及排放方式、排放時間、排放去向等。
對不超過國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污染排放總量指標的排污單位,頒發《許可證》;對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排污單位,在期限整改期間內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監測機構監測達到規定的排放要求的,可向原審批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領《許可證》。
第八條 建設項目在試運行前 30 天填報《廣東省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及排污許可證申請批表》,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同意核發《許可證(臨時)》。竣工後,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排污控制指標和竣工驗收報告,核發《許可證》。
第九條 《廣東省排放法染物申報登記及排污許可證申請審批表》、《許可證》、《許可證(臨時)》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排污單位《許可證》或《許可證(臨時)》的審批:
(一) 造成環境影響跨地級市行政區,且相關地級市政區不能協商解決的排污單位;
(二) 由國家或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管理的建設項目;
(三 隸屬中央或省的排污單位。
第十一條 地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下列排污單位《許可證》或《許可證(臨時)》的審批;
(一) 造成環境影響跨縣相關縣不能協商解決的排污單位;
(二) 由地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三) 地級市屬排污單位;
(四) 未設環境保護機構的縣及地級市城區的排污單位。
第十二條 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轄區內本規定第十、十一以外排單位《許可證》或《許可證(臨時)》的審批。
第十三條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將其負責審批管理的排污單位委託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管理。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更正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適當的審批意見。
第十四條 《許可證》或《許可證(臨時)》的有效期限,由審批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規定。《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年;《許可證(臨時)的有效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持《許可證》或《許可證(臨時)》的排污單位(以下簡稱持證單位)必須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證。逾期不換領新證的,按無證排污處理。
第十五條 持證單位不免除繳納排污費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任。
第十六條 持證單位的排污口必須按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整治或設置,設立統一標誌和編號並應具備計量條件。
第十七條 持證單位不得超過《許可證》或《許可證(臨時)》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持《許可證(臨時)》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如期削減排污量。
第十八條 持證單位應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本單位排放的污染物進行監測或委託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監測機構進行監測;並按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上報本單位的排污狀況。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轄區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抽測、檢查,被檢查的排污單位應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有關資料。
檢查人員對轄區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有關檢查證件,並有責任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條 特定區域範圍的持證單位排放污染物總量指標經原審批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互相調劑、有償轉讓。
第二十一條 持證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不重大變化或改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時,應在變更前 15 天向當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原審批發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更改《許可證》或《許可證(臨時)》中的有關內容。
因破產、關閉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在破產、關閉後 7 天內,交回《許可證》或《許可證(臨時)》給原審批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辦理登出手續。
第二十二條 對在實施排污許可證制度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限期改正外,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排污單位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不得評為環境保護先進單位。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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