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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煙塵控制區管理辦法
撰寫時間: 2005-10-11 文章作者: 文章來源:
 
(1987年7月21日國務院環境保護委員會頒發)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的規定,為防治煙塵污染,改善城市大氣環境品質,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煙塵控制區,係指以城市街道和行政區為單位劃定的區域內,對各種鍋爐、窯爐、茶爐、營業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簡稱爐、窯、灶)排放的煙氣黑度,各種爐窯、工業生產設施排放的煙塵濃度,進行定量控制,使其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三條 建設城市煙塵控制區的基本標準:

(一)煙塵控制區內各種爐、窯、灶排放的煙氣黑度以排放臺(眼)計算,分別有百分之八十以上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其餘部分的煙氣黑度必須控制在林格曼三級以下;

(二)煙塵控制區各種爐窯、工業生產設施排放的煙塵濃度,以排放臺(眼)計算,分別有百分之七十以上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三)環境保護重點城市和非採暖地區的大中城市,排放的煙氣黑度和煙塵濃度,其達標率應當分別提高百分之十。

第四條 建設煙塵控制區的基本原則:

(一)發展集中供熱、聯片採暖,避免新建分散的採暖鍋爐;

(二)利用工業餘熱,發展集中供熱;

(三)城市新建燃煤電廠,應當熱電結合;

(四)利用多種氣源,發展城市燃氣,提高氣化率;

(五)發展煤炭加工和洗選脫硫技術,將低硫、低揮發份煤炭優先供給民用;

(六)大力推廣民用型煤,積極發展工業型煤;

(七)更新、改造燃燒技術落後的爐、窯、灶,改善燃燒和投煤方式,提高節能和消煙除塵效益;

(八)改革生產工藝,減少煙塵排放;

(九)運用行政、經濟和法律手段,加強排污管理,促進煙塵控制區的建設、鞏固和提高。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建設煙塵控制區做為城市環境綜合整治的一項重要內容,統一規劃,統籌安排,分期分批,逐步實現。區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市政府的統一規劃,安排建設進度,組織所轄區域內各單位實施。

第六條 城市各級人民政府的計劃、經濟、能源、城建、物資、勞動和財政等部門,應當根據煙塵控制區建設規劃和計劃,組織力量,主動醞釀,完成各自承擔的工作。

第七條 城市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受同級人民政府委託,負責監督檢查煙塵控制區建設規劃、計劃的實施。

第八條 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煙塵控制區內所有排放煙塵的單位,必須對超過標準排放煙塵的設施進行治理和嚴格管理,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驗收煙塵控制區,對達到煙塵控制區標準的,發給《煙塵控制區證書》並給予表彰。對已建成的煙塵控制區應當定期進行復查,達不到煙塵控制區標準的,應當收回《煙塵控制區證書》並限期改進。

第十條 在煙塵控制區內排放煙塵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排放煙塵濃度的數據,經驗證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發給合格證件。排放煙塵合格單位出現超標排放,應當收回其合格證件,並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消煙除塵設施必須納入企業的正常管理,進行考核、維護,定期檢修或更新。

第十二條 消煙除塵設施不準擅自閒置或拆除,已加入集中供熱或聯片採暖的單位不準擅自退出,特殊需要閒置、拆除消煙除塵設施或退出集中供熱、聯片採暖,必須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排放煙塵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培訓操作人員和管理人員掌握消煙除塵設施的性能、操作規程和維修養護知識,保護人員的穩定性。

第十四條 凡在煙塵控制區內新建、擴建、改建排放煙塵設施,必須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五條 凡排放煙塵不符合排放標準而又不積極治理的單位,不得被評為先進文明單位。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為煙塵控制區的建設、鞏固和提高做好技術指導和服務工作。

第十七條 加強環境監督管理隊伍建設,不斷提高業務水準,做到遵紀守法、秉公辦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執行任務時,應當佩戴標誌,出示證件,併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業務秘密。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按照有關規定,表彰和獎勵在建設煙塵控制區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環境保護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加倍徵收排污費、罰款、封爐等處罰。處罰的等級和金額可參照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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