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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惡意排污者修法增罰款遠遠不夠
撰寫時間: 2008-03-11 文章作者: 文章來源: 人民網
 

 

 

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三十二次會議228通過了修訂後的水污染防治法。該法將於今年六月一日開始正式施行,私設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將予嚴懲。修訂後的水污染防治法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或者私設暗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以上十萬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以上五十萬以下罰款;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地方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整頓。(228中國新聞網)

  筆者認為,修改後的“水污染防治法”對惡意排污者的懲處僅增加罰款數額和停產整頓措施遠遠不夠。

  首先,惡意偷排污水影響惡劣,不僅對環境造成危害,而且對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直接構成威脅。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惡意偷排污染物行為還比較普遍,比較嚴重,有相當一部分水污染事件和引發較大範圍水污染糾紛的源頭都是污染企業有設施不正常運轉而偷排放。更應該看到,在每一次流域性污染事件中都會有一些沿岸的企業在偷排放。比如長江沿線由於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滯後,一些企業污染治理進度緩慢,以及超標排放和偷排污水,導致長江水質惡化,沿江污染帶已達650多公里。這些污染對農業生產,居民生活等影響大,治理難。而從違法的主觀性與技術性角度看,私設暗管偷排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是嚴重的抗法行為,因此,對於惡意偷排污水的違法行為應予立法嚴懲,而非此次修法後僅在罰款數額上增加和授予環保部門責令停產整頓權。

  其次,增加罰款有拿錢“買排污權”之患。對存在偷排污染物行為的企業,給予高額高限處罰,雖然高額經濟處罰對排污企業的違法衝動具有一定的抑制力與約束力,但它並不能從根本上遏制偷排放的非法排污行為。因為罰款觸及的僅僅是一時的經濟利益,排污企業一般都是高利潤行業,罰了款,只要讓它繼續生產,它就可以變本加厲的排污,一邊生產獲得高額利益,將罰款賺回來;一邊再拿錢“買罰單”──“排污權”在手就不愁沒錢。環境監管進入了一輪又一輪“違法──罰款──再違法──再罰款”的怪圈。何況在排污者利益與地方政府利益捆綁在一起的現實面前,環保部門要想通過行政處罰權將企業逼上梁山搞治理,實現“零排放”,難上加難。因此,修改後的“水污染防治法”提高罰款額,從字面上看增加了違法成本,可實質上僅增加了對排污企業來說微乎其微的經濟成本,而相比之下,在加大環境執法力度的大背景下,對惡意排污行為的責任追究反倒減輕了。

  再者,不採取多管齊下的法律問責舉措,不足以懲戒非法排污。偷排行為的決定權絕大多數是企業負責人,如果只處罰企業,不處罰責任人,就不能有效遏制違法行為的發生。環境執法實踐告訴人們,對惡意排污者最有效的懲處手段不是罰款,而是對違法者人身自由以及企業信用與資質等市場準入門檻的限制。因此,“水污染防治法”應規定,除了限制企業的市場準入外,對惡意排污、造成一定後果的企業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處以行政拘留。同時,還應根據企業偷排案件的線索查處有無環保部門懈怠監管,失職瀆職行為。因為一些企業之所以敢於私設管道,偷排污染物,就是因為當地環保部門疏于監管,一方面不對企業生產工藝與排污設施進行深入細緻的檢查分析,另一方面不搞突擊性檢查和暗訪,特別是節假日期間放鬆監管,讓排污企業萌生僥倖心理,非法排污,危害環境。只有對偷排放負有環境監管失職的直接責任與負有領導責任者進行嚴肅問責,直至依法追究刑責,才能督促環保部門利用現代監控手段、增加檢查頻次,強化現場監測與監督,從而有效地遏制嚴重的惡意排污違法行為。

  如果修改後的法律在打擊非法排污行為方面仍然很軟,使嚴重的違法行為甚至犯罪行為得不到追究,那麼,啟動最高立法程式,花費立法成本豈不是一種浪費?!  (梁江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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