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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由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屆1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于2007年6月18日發佈,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與國務院2003年頒發的《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比較,《辦法》體現了四個特點:(一)三種情形超標排污按超標倍數加倍繳超標排污費,最高不超過4倍。《辦法》規定,違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擅自拆除、閒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被依法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務的排污單位和個體工商者,導致排放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將按照超標倍數加倍追繳超標準排污費。超標倍數不足一倍的,按一倍計算;大於一倍的,按實際倍數計算,最高不超過4倍。(二)超過污水處理接納標準,加一倍繳納超標排污費。排污單位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排放污水,符合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接納標準,已繳納了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但《辦法》作了新的補充,規定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接納標準的,應當按排版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加一倍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三)環境監測、事故預警等項目可獲得排污費資金撥款補助。《辦法》規定排污費全部納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哪些項目的撥款補助或者貸款貼息進行了細化:重點污染源防治項目,包括重點行業、重點污染源治理及其環境監測監控、環境污染事故預警應急處理項目;區域性污染防治項目,包括區域性環境污染治理、環境監測監控、環境污染事故預警應急處理項目,區域、工業園區迴圈經濟示範項目;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推廣應用項目等。(四)區、鎮設立的環境保護派出機構可以核定徵收排污費。《辦法》規定,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在區、鎮設立的環境保護派出機構徵收排污費。
《辦法》結合我省實際,理順了污水處理費和排污費的關係,加大了對超標排污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處罰力度,並細化了對排污費的使用管理,對利用經濟手段遏制違法排污行為和規範、促進我省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工作起到了有力的推動作用。
為認真貫徹執行《辦法》,我省各級環保部門要做好以下工作:
1、嚴格按照《辦法》的規定,進一步完善排污申報和核定程式;
2、設區的地級以上市環保局應提請同級人民政府確定市、區兩級環保部門的排污費徵收許可權;
3、地級以上市環保部門應當研究確定餐飲、娛樂等行業排污者的範圍和申報期限;
4、加大對違法導致超標排污的企業的排污費徵收力度,嚴格按照《辦法》加倍徵收;
5、加強排污費的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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