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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申報工作程式
撰寫時間: 2005-10-13 文章作者: 文章來源:
 

一、法律依據

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與排污變更申報登記工作的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69號)、以及國家環保總局《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環發〔1992〕第10號令)、、《關於排污費徵收核定有關工作的通知》(環發〔200364號)、《關於排污費徵收核定有關問題的通知》(環發〔2003187號)。

二、工作機構及職責

省環境監察總隊負責全省排污申報登記的管理工作,對我省各地環境監察機構實施申報登記工作的業務指導。省環境監察總隊受省環保局委託負責我省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的電力企業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申報登記。

三、排污申報的範圍

凡在廣東省轄區內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或者產生固體廢物、電磁輻射、放射性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

四、排污申報的內容:

排污者生產、經營規模,產品、原材料、生產工序,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及其工藝、能力,正常生產和實際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及排放去向、地點和方式,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試生產排污申報,排污者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變或者發生緊急重大改變的排污變更申報等內容,並提供相關資料。具體如下: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

(二)用水、廢水排放狀況;

(三)能源消耗及廢氣排狀況;

(四)噪聲源狀況;

(五)固體廢棄物產生、處置與排放等狀況;

(六)污染治理和三廢綜合利用狀況;

(七)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狀況;

(八)生產工藝示意圖。

五、排污申報的要求

(一)對象與內容的要求:轄區內所有排污者都必須按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察機構指定的時間內,建設項目必須在污染防治設施通過環境保護部門竣工驗收1個月內,如實申報在正常生產和作業條件下的排污情況及與排污有關的其他內容。對拒報或謊報的違法行為除依法處以罰款外,還應責令排污者限期補報。

1工業企業等一般排污單位應填報《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統計表(試行)》。

2、小型企業、第三產業、個體工商戶、畜禽養殖場、機關、事業單位等其他排污單位可填報《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統計簡表(試行)》,市(地)級以上環保部門可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對該表進行簡化,以便於申報。

3、建設施工單位應填報《建設施工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統計表(試行)》。

4、污水處理單位,包括城鎮污水處理廠、工業區廢()水集中處理裝置、其他獨立的污水處理單位等應填報《污水處理廠(場)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統計表(試行)》。

5、固體廢物專業處置單位,包括垃圾處理場、危險廢物集中處置廠、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廠和其他固體廢物專業處置單位等應填報《固體廢物專業處置單位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統計表(試行)》。

(二)受理機關劃分的要求

1、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察機構,負責本轄區的排污申報登記受理工作。

2、設區的地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察機構,負責本轄區市區範圍內的排污申報登記受理工作;不設區的地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察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排污申報登記受理工作。

3、上級環境監察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有權要求本轄區所有排污者向該機構進行隨時申報。

六、排污申報工作程式

(一)所有排污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必須遵守《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于每年1115日內,如實進行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負責徵收排污費管理工作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應要求排污者按照實際情況分類申報登記。

(二)新、擴、改申報: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在項目試生產前3個月內向環境監察機構辦理申報手續。並在正式投產後1個月內向環境監察機構申報年度正常作業條件下的排污情況。

在城市市區範圍內,建築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的,施工單位必須在工程開工前15日內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

(三)變更申報: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變或者發生緊急重大改變的,排污者必須分別在變更前15日內或改變後3日內履行變更申報登記手續,填報《排污變更申報登記表》。當排污者排放污染物需作改變或者發生污染事故等造成污染物排放緊急變化的,必須在改變3日前或變化後3日內填報相應的《排放污染物月變更申報表(試行)》,說明變更原因,履行變更申報手續。

(四)排污申報審核:負責徵收排污費的環境監察機構應于每年210日前對排污者申報的《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統計表(試行)》等進行審核。對符合要求的,環境監察機構向排污者發回經審核同意的《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統計表(試行)》等;對不符合要求、錯報、漏報的,要責成其限期重報或補報。

對排污者申報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統計表(試行)》和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改變或者發生緊急重大改變的《排污變更申報登記表(試行)》應當及時進行審核。

(五)排污申報核定:各級環境監察機構應當在每月或者每季終了後10日內,依據經審核的《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統計表(試行)》、《排污變更申報登記表(試行)》,並結合當月或者當季的實際排污情況,根據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數據、監督性監測數據、物料衡算數據或其他有關數據,按照規定的順序對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進行核定,並向排污者送達《排污核定通知書(試行)》。

排污者如對核定結果有異議的,自接到《排污核定通知書(試行)》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通知的環境監察機構申請復核,環境監察機構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七、排污申報標準文書目錄

(一)《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統計表(試行)》

(二)《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統計簡表(試行)》

(三)《建設施工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統計表(試行)》

(四)《污水處理廠(場)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統計表(試行)》

(五)《固體廢物專業處置單位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統計表(試行)》

(六)《排污變更申報登記表(試行)》

(七)《排污核定通知書(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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