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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管理辦法
撰寫時間: 2005-10-09 文章作者: 文章來源:
 
第一條廣東省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下稱 “ 專項資金 ” )由省財政設立。為加強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規範環保投資項目管理,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根據專項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專項資金堅持專款專用原則,實行無償補助。

第三條 專項資金優先安排列入省環境保護規劃、計劃的重點項目和重大科研項目、重大環境管理能力建設項目,用於解決我省環境保護存在的重點問題。專項資金使用的範圍包括:

1、污染綜合整治及跨區域污染整治示範項目和東政府批准的專項規劃、計劃中的項目補助;

2、省重點污染源治理、 “ 三廢 ” 綜合利用和清潔生產示範工程貼息;

3、環境監測、監理、宣傳、教育、統計、資訊等環境管理技術能力建設項目補助;

4、重要的環保立法項目和政策研究項目補助;

5、重大環保科技項目補助或貼息;

6、自然生態恢復和保護項目補助;

7、環保產業技術與新產品的研究開發示範項目補助;

8、省人大、省政府決定安排的項目。

第四條 專項資金的申報程式。申請專項資金的單位,應向同級環保、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省直單位向其主管部門申請),經其進行初審,對符合條件、自籌資金落實的項目提出審查意見,編制專項資金年度計劃,逐級上報,由各地級以上市、順德市的環保局、財政局或省直主管部門將本年度全市或行業的專項資金項目進行審核,綜合平衡後編制專項資金年度計劃,連同項目申請表、附件等材料于當年四月底前上報省環保局和省財政廳。凡未列入計劃的項目一概不予受理。屬申請環保產業技術與新產品的研究開發示範項目補助的項目,申報過程還須有各級經貿委的審查意見。

第五條 專項資金項目的申報材料要求:

申請項目填寫《廣東省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申請表》(格式可從省環保局網站http:/www.gdepb.gov.cn 上取得),並附上所須的附件材料。

重大的污染綜合整治項目、環保技術示範項目、自然生態恢復與保護項目、環境管理能力建設項目和省環保局確定的其他重大項目,必須經領有國家頒發相應資格證書的機構進行技術和經濟可行性評估,並在申報時一併附上有關材料。

污染綜合整治示範項目、自然生態恢復與保護項目須附的材料包括已經項目設立審批部門(地級市以上)同意的項目立項批復文件、可行性研究報告和自籌資金證明書等材料。

工業污染源治理、技改、綜合利用、清潔生產等申請貼息的項目須附的材料包括已經項目設立審批部門(地級市以上)同意的項目立項批復文件、貸款合同、初步設計方案等材料。

自籌資金證明書由當地財政部門或建設單位的主管部門出具。

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和工程初步設計方案須由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第六條 屬固定資產投資的項目,應納入省或地方的固定資產投資年度計劃。屬於基本建設用途的,必須納入省級基本建設投資計劃管理。

第七條 環保專項資金由省環保局會同省財政廳按《省級財政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報省領導審批。省領導審批後由省財政廳會同省環保局下達環保專項資金使用計劃。財政廳按預算資金管理規定撥款。

第八條 各級環保、財政部門要監督檢查本地區、本部門專項資金項目的進展情況,于次年 2 月份將上年度項目進展情況及資金使用情況書面分別報省環保局和省財政廳。

第九條 逾期未完成任務的項目,項目承擔單位應及時向省環保局和省財政廳作出詳細的書面報告。當地環保部門應責令承擔單位限期完成。省環保局、省財政廳不再受理該部門或單位下一年度的環保專項資金項目的申請。

第十條 專項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擠佔、挪用及擅自改變資金用途。項目承擔單位如有以下情況,財政部門應停止撥款或收回資金,並按有關財政管理規定處理,同時,省不再受理該部門或單位下一年度的環保專項資金項目的申請:

1、違反財經紀律,不按規定使用專項資金;

2、項目計劃下達後, 6 個月內不動工,不向上級環保、財政部門報告的;

3、管理不善、損失浪費嚴重的;

4、項目建設進展緩慢,遲遲不能竣工投產的;

5、不按期報送項目工程進展情況的。

第十一條 專項資金單筆補助金額 100 萬元以上的項目,項目承擔單位要與省環保局簽定責任合同。該工程竣工時,由省環保局和財政廳組織或參與該項目的竣工驗收,並應結合建設項目環保設施驗收工作同時進行。項目單位應向省環保局提出項目竣工驗收申請,並提交項目竣工驗收申請報告、項目試行運行報告、項目竣工驗收監測報告、項目財務報告等材料。

其他小型項目的竣工驗收,參照上款要求,由省環保局委託市環保部門或省直主管部門組織驗收,並在驗收後 1 個月內將項目竣工驗收報告報送省環保局和省財政廳備案。

第十二條 各市設立的環保專項資金可參照本辦法實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1997 年頒布的《廣東省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管理辦法》(粵財工 [1997]194 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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