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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露天煤礦產生粉塵徵收排污費有關問題的復函
環函〔2004〕483號
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局:
你局《關於徵收露天煤礦產生粉塵排污費有關問題的請示》(內環字〔2004〕445號)收悉。經研究,現函覆如下:
一、露天煤礦產生煤粉塵的,應當繳納排污費。
國務院《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69號)第12條第一款規定:“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向大氣、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排版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根據該規定,對露天煤礦在生產、堆放、破碎、裝卸、運輸過程中產生的煤粉塵應當徵收排污費。徵收標準按照《排污費徵收標準管理辦法》(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第31號令)附表廢氣部分中“一般性粉塵”的收費標準執行。
二、關於煤粉塵排污量的核算方法。
國務院《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69號)第九條規定:“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時,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監測方法進行核定;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物料衡算方法進行核定。”根據該規定,在我局未制定統一的物料衡算方法前,可暫參照《排污申報登記實用手冊》等技術手冊,核定煤炭裝卸、堆存過程中產生的揚塵等污染物排放量。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主題詞:環保 露天 煤礦 粉塵 排污費 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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