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air pollutants for cement plant
GB 4915-1996
代替 GB 4915-85
国家环境保护局1996-03-07批准 1997-01-01实施
1 范围
本标准按年限和区域分别规定了水泥厂一各排放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及粉尘无组织排放控制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水泥厂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 水泥行业矿山开采与现场破碎执行GB 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 3095-19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9137-88 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 GB/T 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标准状态的干排气
标准状态的于排气指在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不含水分的排气,本标准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于排气中的浓度。
3.2 回转窑 回转窑是一个回转的卧式圆筒型水泥熟料煅烧设备。它包括湿法窑(包括带料浆过滤机的湿法窑)。干法窑(包括带余热锅炉的干法窑)。立波尔窑(包括一次和二次通过)、干法悬浮预热窑、预分解窑和各种新型水泥烧成窑系统。 3.3 立窑 立窑是一个静止的立式圆筒型熟料燃烧设备。它包括机械立窑和普通立窑。 3.4 烘于机、烘干磨、煤磨和冷却机 烘干机指各种型式物料烘干设备;烘干磨指物料烘于兼粉磨设备;煤磨指各种型式煤粉制备设备; 3.5 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和其它通风生产设备
破碎机指各种破碎块粒状物料设备;磨机指各种物料粉磨设备系统(不包括烘干磨和煤磨);包装机指各种形式包装水泥设备(包括水泥散装仓);其它通风生产设备批除上述主要生产设备以外的需要通风的生产设备,其中包括物料输送设备和各种类型贮库等。
3.6 粉尘无组织排放 粉尘无组织排放指水泥厂厂区内物料堆放扬尘、物料输送和窑磨机等设备的粉尘泄漏等。
4 技术内容
4.1 标准分级 本标准规定的一、二、三级标准,分别与GB3095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相对应: 一类区执行一级标准; 二类区执行二级标准; 三类区执行三级标准。 4.2 标准值 本标准按年限和区域类别,规定了水泥厂各排放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粉尘无组织排放控制限值。根据建设的水泥厂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分别按第4.2.1、4.2.2和4.2.3条确定应执行的标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的水泥厂,按补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确定应执行的标准。 4.2.1 1995年8月 1日之前建设的水泥厂,烟尘或粉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吨产品排放量应按表1、表 2执行。
表 1 生产设备烟尘或粉尘排放限值
生产设备名称 一级 二级 三级
排放浓度
mg/m3 吨产品排放量
kg/t 排放浓度
mg/m3 吨产品排放量
kg/t 排放浓度
mg/m3 吨产品排放量
kg/t
回转窑 150 0.8 400 2.1 600 3.2
立窑 150 0.6 400 1.6 600 2.4
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单台) 150 0.8 250 1.3 400 2.1
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及其它通风生产设备(单台) 100 0.07 150 0.10 200 0.14
表2 水泥厂粉尘无组织排放限值
级别 一级 二级 三级
厂界外20M处空气中粉尘最高允许浓度*mg/m3 1.0 2.0 4.0
4.4.2 1985年8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之间建设的水泥厂,烟尘或粉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吨产品排放量应按表3、表4执行。 GB 3095中的一类区禁止排放。
表3 生产设备烟尘或粉尘排放限值
生产设备名称 一级 三级
排放浓度
mg/m3 吨产品排放量
kg/t 排放浓度
mg/m3 吨产品排放量
kg/t
回转窑 150 0.6 300 1.2
立窑 150 0.6 400 1.6
烘干机,烘干磨,煤磨及冷却机(单台) 150 0.6 250 1.0
破碎机,磨机,包装机及其它通风生产设备(单台) 100 0.07 150 0.10
4.3.3 新建设备烟道或排气筒应设置永久采样孔和采样测试平台。
5 监测
5.1 监测按GB/T 16157规定执行,气态污染物的分析方法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的方法标准。
5.2 粉尘无组织排放监测要求在厂界外20m处(无明显厂界,以车间外20m处)上风向与下风向同 时布点采样,将上风向的监测数据作为参考值。
5.3 监测工况要求
5.3.1 对水泥厂日常监督性监测,采样期间工况应与当时正常运行工况相同。厂方或监测人员都不得 任意改变当时的正常运行工况。
5.3.2 水泥厂竣工验收监测,应在设备正常生产工况和达到设计规模80%以上时进行。
6 标准实施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位于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水泥厂,二氧化硫排放除执行本标准 外,还应执行所在控制区规定的总量控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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