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环函〔2005〕1335号
关于对《广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修改意见的函
省海洋与渔业局:
你局《关于征求对〈广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粤海渔办〔2005〕238号)收悉。我局意见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环法”)规定,各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广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稿”)除第七条对环保部门职责有不完整的表述外,其他有关条款(如第八、十、十一、十二、十七、二十四、四十四条等)并未体现和落实这一精神,实质表现为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体的海洋环保工作监督管理架构。这些规定,肢解了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有悖于“环保法”和“海环法”的规定。
二、海洋环境是环境的一部分,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海洋环保规划、入海污染物总量指标等都分别是环境质量标准、环境保护规划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拟定工作的牵头部门依法应是各级政府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拟定并监督实施。“条例稿”第八、十、十一、十二、十七、二十四条应按照此原则进行修改。
“条例稿”十二条第二款与“海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不符。
三、本“条例稿”多次出现“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但在“条例稿”中对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规定不确切,有些与“海环法”的规定不相符。建议根据“环保法”和“海环法”,对部门职责作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四、省政府于1999年批准《广东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粤府办〔1999〕68号),该区划自颁布实施以来对保护我省近岸海域环境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作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管理的内容应列入“条例稿”,建议增加以下条款: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近岸海域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结合本行政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规划,对近岸海域按照不同的使用功能和保护目标制定全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地级以上市可以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辖区内更为详细的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五、附则中关于“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定义不规范、不明确,在具体的管理工作中易造成纷争。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现行的法规、条例进行修改。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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