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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制定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促进排污费征收
发布时间:2007-08-16 11:38:29    文章来源:
 
 

《广东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由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7618发布,自200781日起施行。

与国务院2003年颁发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比较,《办法》体现了四个特点:(一)三种情形超标排污按超标倍数加倍缴超标排污费,最高不超过4倍。《办法》规定,违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者,导致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将按照超标倍数加倍追缴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倍数不足一倍的,按一倍计算;大于一倍的,按实际倍数计算,最高不超过4倍。(二)超过污水处理接纳标准,加一倍缴纳超标排污费。排污单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水,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接纳标准,已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但《办法》作了新的补充,规定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接纳标准的,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一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三)环境监测、事故预警等项目可获得排污费资金拨款补助。《办法》规定排污费全部纳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哪些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进行了细化: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治理及其环境监测监控、环境污染事故预警应急处理项目;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包括区域性环境污染治理、环境监测监控、环境污染事故预警应急处理项目,区域、工业园区循环经济示范项目;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项目等。(四)区、镇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可以核定征收排污费。《办法》规定,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在区、镇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征收排污费。

《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理顺了污水处理费和排污费的关系,加大了对超标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处罚力度,并细化了对排污费的使用管理,对利用经济手段遏制违法排污行为和规范、促进我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

为认真贯彻执行《办法》,我省各级环保部门要做好以下工作:

1、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排污申报和核定程序;

2、设区的地级以上市环保局应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市、区两级环保部门的排污费征收权限;

3、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应当研究确定餐饮、娱乐等行业排污者的范围和申报期限;

4、加大对违法导致超标排污的企业的排污费征收力度,严格按照《办法》加倍征收;

5、加强排污费的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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