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废物管理
放射性废物管理 前言 随着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 ,核技术应用越来越广泛 ,放射性同位素使用量越来越多 ,已经遍及到国民经济各个部门和人民日常生活 。 核技术给人类带来了巨大利益 ,但随之而来 的放射性废物 (含废放射源)产生量也日益增多 ,给放射性工作人员和公众带来的潜在危害也越来越大 。 由于管理不善的原因 ,事故不断发生 ,不但影响了环境质量 ,还对公众造成了有时甚至是严重的损伤 。 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是一个紧迫的问题。
放射性废物管理中使用的某些概念和量 伴有辐射项目:包括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
核设施 指核电厂,核供气、供热厂,生产堆、动力堆、研究堆等有核反应堆的设施、临界装置,核聚变试验装置,以及核燃料开采到后处理的核燃 料循环设施,核武器生产及试验设备,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处置设施。
放射性废物的主要来源: 1.核技术应用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
2.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废物。
3.核设施产生的放射性废物。
密封源分类 γ放射源 (1)强 γ放射源。为获得高剂量率的辐射场,装源量一般大于 1014 Bq( 3×103 Ci),多数在 3×1015 ~ 2×1016 Bq(≈105 Ci~ 6×105 Ci)范围内。 (2)中 、低活度的γ放射源主要用于各种辐射式仪表(如料位计、厚度计 、密度计等 )和工业γ照相(无损探伤) (3)作为γ测量仪表的刻 度源与检查源 (4)供医疗单位进行间质治疗和腔内治疗用。 常用的γ辐射源,226Ra是最早得到普遍应用的天然放射性核素,60Co为堆照后活化的放射性核素,137Cs为裂变产物。
α放射源 主要用作烟雾探测器、静电消除器和放射性避雷针 、等离子发生器,以及α活度测量和α能谱分析用的参考源和工作源。常用的α放射性源的核素主要有239Pu ,241Am, 238U, 210Po。 β放射源 主要用作β活度测量和β能量响应刻度时的参考源和工作源,以及放射性测厚仪的测厚源、色层分析仪的离子发生器等。常用β放射源的核素主要有60Co,137Cs,3H等。 中子源 在地质勘探、辐射育种、活化分析、湿度测量和科学研究等领域得到广泛的应用,也是刻度中子测量仪表不可缺少的放射源。
放 射 性 废 物 管 理 因为放射性废物对人类健康和环境有潜在危险,故需要安全管理。
因为不同来源的放射性废物量和特性变化很大,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也有很大差别。 经验表明,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有赖于为放射性废物管理制定相应的法律和法规,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和收贮场所及设施。有赖于以规章的方式采用与国际公认的原则相一致的技术和资源,以使公众和工作人员所受的电离辐射受到限制,且环境得到保护。
管理目标和原则 必须保证以人类健康得到可接受水平保护的方式管理放射性废物。 以在当代能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在将来不会对后代增加过分负担的方式处理有关放射性废物的事务。 必须以对环境提供可接受水平保护的方式管理放射性废物。 必须保证以对国界之外的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可能影响得到了考虑的方式管理放射性废物。 必须以对后代健康可预计的影响不大于当前可接受的相应影响水平的方式管理放射性废物 。 必须以不给后代留下过分的负担的方式管理放预射性废物。 必须在适当的国家法律框架内管理放射性废物,包括明确地划分责任 ,和独立审管职能的规定 。 必须使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保持在实际可行的尽可能小的水平。 必须充分考虑放射性废物产生和管理的各个环节的相互依存性。
必须恰当地确保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在其寿期内安全。
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国务院令第 44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 3号《放射环境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87)环放字第 239号《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65号《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辐射防护规定 GB8706- 88
放射性废物分类 GB9311- 88 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 GB11806- 89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浅层处置规定 GB9132- 88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暂时处存规定 GB911928- 89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包装安全标准 GB12711- 91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GB14500- 9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摘录)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单位 ,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它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 3号《放射环境管理办法》(摘录) 第四条 (六)对城市放射性废物实行集中管理 。
第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废源,必须定期送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运行须径国家环保局批准,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七条 放射性污染物件、材料的回收利用,必须经严格的去污处理,达到防护要求并须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环境保护局文件(87)环放字第 239号《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摘录)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其所需事业经费批编时应纳入地方财政。废物库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待遇。
第五条 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 2× 104Bq/kg(5× 107Ci),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 ×104Bq/kg(2× 106Ci)的污染物,应作放射性废物看待。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
第六条 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能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妥善处置。
第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少体积。
第十一条 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在本单位暂存期间,应严格管理,有效控制,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
第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得自行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和放射源,必须由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单位集中收贮。
第十三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登记手续,按本办法对本单位的废物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前的暂存。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关心管理人员的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加强对产生废物单位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二条 废物库管理人员应加强责任感,严格规章制度,加强技术培训,不断总结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
第三十三条 废物库工作人员所受的剂量当量应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应当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使一切必要的照射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最低水平
第三十五条 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外周围环境进行监测,监测方法和监测介质按有关规定执行。每年对监测结果(包括个人剂量监测)评价一次,连同该库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送贮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按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单位的规定,一次交清废物送贮费用。
第三十八条 制订收费标准时,应以废物体积、比活度、贮存期及第三十七条的因素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 送贮废物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废物库管理单位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对于认真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在放射性废物和废物库的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其体情况,可给予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环境中乱放或自行掩埋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自行焚烧放射性废物者。 二、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管理不严,引起环境污染或人员损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者。 三、破坏放射性废物库设施,乱拿放射性废物或废放射源者。 四、不按规定交纳废物贮存费者。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摘录 )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技术和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过程中,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环境辐射监测管理机构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省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监测工作。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本辖区的放射性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
第七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一)至 (四 )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原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必须送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且凭省放射性废物库的收贮证明向省卫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许可证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暂时不用的放射源,使用单位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 ,应当送省放射性废物库代管。 省放射性废物库应当确保暂存的放射源安全回取 。
第九条 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经省环境辐射监测管理机构监测核准,并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排放。
第十一条 跨省转移放射性废物,必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放射性废物、暂存放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一次性交清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产生、贮存 (或暂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 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按规定申报登记放射性废物的; (二) 不按规定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的; (三)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四) 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不按规定送贮放射性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置,费用由产生单位和个人承拒担,并处以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的; (二)不按规定存放放射性废物、丢失或擅自处理废放射源的; (三)未经批准跨省转移放射性废物的。
辐射防护规定 GB8703- 88 需要在环境中处置的各类放射性废物,必须按国家废物处置方针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低放液体和气体废物向环境的常规排放,必须事前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除低放液体和气体废物可有控制地向环境排放外,其余废物必须转化为不同类型的固化物,经过最优化分析,在保证安全地与生物圈隔离的条件下,以固体废物的形态在环境中处置,并做好长期的管理和监测工作。
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应用中产生的低放固体废物 (包括废放射源),应分类收集在专用的放射性废物容器中,然后集中送往指定的废物库存放或处置。废物容器及暂存处应有电离辐射标志。 必须送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的废物 废放射源 各种被放射性污染的金属 、非金属材料 、用品和工具设备等 被放射性污染的动物尸体或植株(应固化或干化) ; 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 37Bq/L的有机闪烁液 其它少量固化后的放射性液体
送贮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的规定
向收贮单位提供放射性废物的种类 、数量 、活度等资料,废放射源必须提供原始档案 ; 废放射源应当放在专用的包装容器中 ,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 ,并附说明卡 ; 将放射性废物按短半衰期(T≤ 60天),中半衰期 (60天<T≤ 5.3年),和长半衰期 (T≥5.3年)三类分别装入专用包装容器内; 包装体外表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α< 0.04Bq/cm2; β< 0.4Bq/cm2 包装体表面剂量率不超过 0.1mSv/h,袋装包装体积不超过 0.03M3,重量不超过 20kg;
广东省放射性废物库联系方法
廖 彤 林玉华 020-84218377 020-842059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