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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撰写时间: 2005-10-09 文章作者: 文章来源:
 
第一条广东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下称 “ 专项资金 ” )由省财政设立。为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规范环保投资项目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坚持专款专用原则,实行无偿补助。

第三条 专项资金优先安排列入省环境保护规划、计划的重点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重大环境管理能力建设项目,用于解决我省环境保护存在的重点问题。专项资金使用的范围包括:

1、污染综合整治及跨区域污染整治示范项目和东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计划中的项目补助;

2、省重点污染源治理、 “ 三废 ” 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示范工程贴息;

3、环境监测、监理、宣传、教育、统计、信息等环境管理技术能力建设项目补助;

4、重要的环保立法项目和政策研究项目补助;

5、重大环保科技项目补助或贴息;

6、自然生态恢复和保护项目补助;

7、环保产业技术与新产品的研究开发示范项目补助;

8、省人大、省政府决定安排的项目。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程序。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向同级环保、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直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经其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自筹资金落实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编制专项资金年度计划,逐级上报,由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的环保局、财政局或省直主管部门将本年度全市或行业的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审核,综合平衡后编制专项资金年度计划,连同项目申请表、附件等材料于当年四月底前上报省环保局和省财政厅。凡未列入计划的项目一概不予受理。属申请环保产业技术与新产品的研究开发示范项目补助的项目,申报过程还须有各级经贸委的审查意见。

第五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材料要求:

申请项目填写《广东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表》(格式可从省环保局网站http:/www.gdepb.gov.cn 上取得),并附上所须的附件材料。

重大的污染综合整治项目、环保技术示范项目、自然生态恢复与保护项目、环境管理能力建设项目和省环保局确定的其他重大项目,必须经领有国家颁发相应资格证书的机构进行技术和经济可行性评估,并在申报时一并附上有关材料。

污染综合整治示范项目、自然生态恢复与保护项目须附的材料包括已经项目设立审批部门(地级市以上)同意的项目立项批复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自筹资金证明书等材料。

工业污染源治理、技改、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申请贴息的项目须附的材料包括已经项目设立审批部门(地级市以上)同意的项目立项批复文件、贷款合同、初步设计方案等材料。

自筹资金证明书由当地财政部门或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出具。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工程初步设计方案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六条 属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应纳入省或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必须纳入省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

第七条 环保专项资金由省环保局会同省财政厅按《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省领导审批。省领导审批后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局下达环保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财政厅按预算资金管理规定拨款。

第八条 各级环保、财政部门要监督检查本地区、本部门专项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于次年 2 月份将上年度项目进展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书面分别报省环保局和省财政厅。

第九条 逾期未完成任务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省环保局和省财政厅作出详细的书面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应责令承担单位限期完成。省环保局、省财政厅不再受理该部门或单位下一年度的环保专项资金项目的申请。

第十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及擅自改变资金用途。项目承担单位如有以下情况,财政部门应停止拨款或收回资金,并按有关财政管理规定处理,同时,省不再受理该部门或单位下一年度的环保专项资金项目的申请:

1、违反财经纪律,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

2、项目计划下达后, 6 个月内不动工,不向上级环保、财政部门报告的;

3、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的;

4、项目建设进展缓慢,迟迟不能竣工投产的;

5、不按期报送项目工程进展情况的。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单笔补助金额 100 万元以上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要与省环保局签定责任合同。该工程竣工时,由省环保局和财政厅组织或参与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并应结合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工作同时进行。项目单位应向省环保局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项目试行运行报告、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报告、项目财务报告等材料。

其他小型项目的竣工验收,参照上款要求,由省环保局委托市环保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 1 个月内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报送省环保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各市设立的环保专项资金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 年颁布的《广东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粤财工 [1997]194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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