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确保省环境保护局系统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正确、及时、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根据《行政监察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共广东省纪委、广东省监察厅关于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环境保护局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环境保护局系统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的责任追究。
行政过错是指省环境保护局系统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规定以及处室、单位职能分工和工作岗位设置而确定的本人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本人所在单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自律、自省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责任与惩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范围
第四条 有关处室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签署意见后不及时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有关处室、单位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法定监督管理权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管理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的,对依法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及时调查取证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条 有关处室、单位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以及对依法不得自行收缴的罚款自行收缴的;
(六)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七)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九)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二)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八条 在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环保执法工作中,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报”,索取、收受红包、礼金、礼品,接受执法对象宴请,参加执法对象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九条 各处室、单位工作人员在办文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的时限、程序、权限以及其他方面要求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对外发文,未按要求拟稿、核稿、会签、审核、签发、编号、校对、盖章的;
(三)公文办理中遇到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第十条 对各级党政部门、相关单位交办、转办、商办、督办事项,国家环保总局和省领导交办的事项,以及其他需办理、督办事项,各处室、单位工作人员在办事(督办)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拒绝、放弃、推诿的;
(二)违反程序、依据或超越权限办理,结果不符合要求的;
(三)不按时限办理的。
第十一条 各处室、单位工作人员在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服务态度恶劣,作风蛮横粗暴,故意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二)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处理、答复对环境污染和破坏以及对环境保护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的;
(四)应当为行政相对人、基层单位和其他处室和单位提供其他服务而未按规定提供,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二条 各处室、单位工作人员有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给所在单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的,应当追究责任人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不需经审核、批准而直接由经办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有过错的,该经办人员对该行政过错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行政过错责任的承担者:
1、由于具体经办人员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等,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出现行政过错的,该经办人员对该行政过错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2、因审核人、批准人的故意或过失,改变具体经办人员的正确意见而导致出现行政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失误或不当而没有发现的,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的,具体经办人员对该行政过错行为承担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3、经办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有错,导致行政过错的,三者均为行政过错责任人,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审核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研究、讨论决定的事项出现行政过错的,主持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提出并坚持违法或不当意见的人员承担直接责任;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出现违法或不当的,根据本局的环境违法案件查处程序确定的职责和上述规定划分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经复议的案件,作出的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执法过错的,复议案件审理人员承担直接责任,复议机构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复议机关负责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根据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大小、社会不良影响的大小等进行。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选优秀、先进或晋升资格;
(五)扣发奖金;
(六)吊销行政执法证并调离执法岗位;
(七)行政处分。
以上处理或处分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一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本人所在单位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本人所在单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本人所在单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行政过错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凡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应从重追究: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
(二)因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而发生行政过错的;
(三)行政过错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拒不纠正行政过错的;
(五)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的行政过错的;
(六)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办理事项本身要求的时限已过或者显然不合理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有关工作人员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有关工作人员因理解错误造成行政过错的;
(四)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行政过错的;
(五)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由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及行政效能监察办公室负责。
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效能监察办公室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四)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及行政效能监察办公室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二条 发现行政过错的途径:
(一)本局行政效能监察、行政效能投诉调查处理以及其他的内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
(二)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消的;
(三)上级机关通报以及其他机关反映的行政过错;
(四)当事人申诉或群众投诉举报;
(五)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执法过错;
(六)经行政复议,原处理决定被依法改变或者撤消的;
(七)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判决本局败诉的;
(八)其他途径反映的行政过错。
第三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办公室发现本局处室、单位工作人员行政过错的情况后,应在6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十四条 对已决定立案的,由行政效能监察办公室牵头成立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工作应在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小组由监察室、政策法规处及有关业务单位人员组成。
第三十五条 调查结束,调查小组应向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拟对被调查对象追究过错责任的,应由行政效能监察办公室事先告知被调查对象;被调查对象可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效能监察办公室申诉,逾期不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的权利。不得因被调查对象申诉而加重处理。
对涉及党纪、政纪处分的,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过错责任人。有明确的检举人、控告人和投诉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和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过错责任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过错责任人也可以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者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送人事处、监察室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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