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依据
民用核设施限制发展区申报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及《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
二、工作机构
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委员会(简称省核管委):是负责我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的领导、组织、指挥、协调机构,依法对民用核设施限制发展区进行审核;
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省核管办):设在省环境保护局,负责省核管委的日常工作,依法审查民用核设施限制发展区的申请。
核应急与辐射环境管理处(简称核管处):负责省核管办的具体工作。
三、核管处在民用核设施限制发展区申报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1、受理核电厂、核热电厂设立限制发展区的申请。
2、向核电厂、核热电厂收集资料。
3、征求核电厂、核热电厂所在地市人民政府以及省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4、审查核电厂、核热电厂限制发展区的申请,形成初审意见。
5、拟订省核管委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6、对违反限制发展区管理规定的行为,向省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受理范围
民用核设施中的核电厂和核热电厂。
五、受理条件
1、属于受理范围的民用核设施(核电厂、核热电厂)的法人或法人代表。
2、有明确的限制区域及限制发展的内容。
3、有限制区的论证材料。
4、有对限制发展区的经济扶持措施。
5、非本省地域内的核电厂、热电厂,需跨我省设立限制发展区时,除上述条件外还需有环境影响报告书,对我省的支援措施和所在省(地区)与我省的协议等。
六、工作程序
(一)申请
1、核电厂和核热电厂向国家申请《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同时,向省人民政府提交限制发展区的申请,并将申请抄送所在市人民政府。
申请设立限制发展区应提交以下材料:
(1)《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申请及有关材料的副本;
(2)拟划定的限制发展区内的人口及其分布情况,工业、农业、交通运输、贸易和第三产业情况,资源及利用情况,人均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经济发展规划等资料;
(3)根据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安全运行的要求,需要限制发展的企、事业的种类和范围及相关的论证材料;
(4)设立限制发展区后,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对限制发展区拟进行的经济发展的扶持措施;
(5)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2、非本省地域内的核电厂、核热电厂需在我省设立限制发展区时,按受理条件的第5点办理。
(二)受理
1、对直接向核管处递交的和省人民政府转来的申请,应给申请人开具申请材料接受凭证。
2、核管处对申请进行初审,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拟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报主管局领导和省核管委领导签发;对不属本局管辖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限制发展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哪个机关提出申请。
3、对申请不符合要求或者缺少材料的,由核管处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列明相关材料,要求申请人在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按规定期限补正。
4、本局收到申请人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核管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5、国家若未颁发《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核电厂、核热电厂限制发展区申请受理日应从国家颁发该证后,省环境保护局得到通知之日起计算。
(三)审查
1、核管处根据提供的申请材料,按照有关的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查;
2、核管处在3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向省核管委成员单位、省有关部门、所在地政府征求意见。
3、组织省核管委专家及邀请其他专家审评。
4、根据专家审评意见、各部门返回意见及核管处审查初步结果形成审查意见报局主管领导。
5、审查意见报省核管委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发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限制发展区申请的延期
当限制发展区申请有特殊原因或不可抗拒情况需要延期时,核管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限制发展区申请延期通知书》。
(五)批复转送
省人民政府批复限制发展区需要省环境保护局转送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限制发展区申请批复通知书》。
(六)限制发展区的取消
核电厂或核热电厂因故不能按计划进行建设或不能进行首次装料的,自国家批准不再继续建设或不进行投产之日起30日内,应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取消限制发展区。逾期不申请的,核电厂和核热电厂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取消限制发展区。
需省环境保护局转送批复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限制发展区取消通知书》。
七、申请审批时限
1、从受理日起至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时间不超过70日。
八、标准文书
(一)限制发展区申请书
(二)限制发展区申请补正通知书
(三)限制发展区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限制发展区申请告知书
(五)限制发展区申请受理通知书
(六)限制发展区申请延期通知书
(七)限制发展区申请取消通知书
(八)限制发展区申请批复通知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