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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事故与纠纷处理工作程序
撰写时间: 2006-04-17 文章作者: 文章来源:
 

  一、法律依据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调查处理和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工作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家环境保护局《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暂行办法》。

  二、适用范围

  1.污染事故的处理及其涉及的经济赔偿、生态恢复等纠纷。

  2.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引起的赔偿金额的纠纷。

  3.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

  三、工作机构及职责

  1.广东省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领导小组:负责本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调查处理及环境污染纠纷处理的领导工作。

  2.广东省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应急办公室,下同):负责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调查处理及环境污染纠纷处理的组织协调、督查督办及相关保障工作。

  3.污染控制与生态保护处:会同省环境监察总队,负责跨区域(指地级以上市,下同)、跨流域环境污染及一般生态破坏事件的处理以及所引发纠纷的处理工作。

  4.监督管理处:会同省环境监察总队,负责新、老污染源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重大生态破坏事件的处理以及所引发纠纷的处理工作。

  5.核应急与辐射环境管理处:会同省环境辐射研究监测中心,负责辐射环境事故的处理以及所引发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工作。

  6.政策法规处:负责处理意见的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7.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负责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处理过程中的环境监测工作。

  8.省环境监察总队:负责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处理及其所引发纠纷处理的现场调查工作,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9.省环境辐射研究监测中心:负责辐射环境事故处理的现场调查和监测工作,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四、处理原则

  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与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

  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2.实行无过错责任形式。

  3.先控制污染,后界定责任。

  4.仅赔偿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5.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分别处理原则。

  五、受理条件

  本局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与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跨区域、跨流域污染事故与纠纷经相关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部门协调不成的。

  2.重大、特大以上污染事故与纠纷,属地无法处理的。

  3.其他属于本局管辖范围内的事项。

  六、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界定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按程度可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大四种。这里仅列出重大和特大两种。

  (一)重大污染事故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

  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可能导致伤残后果。

  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

  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

  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二类、三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二)特大污染事故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特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

  2.人员中毒死亡。

  3.人群发生明显中毒症状或辐射伤害。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的正常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

  6.捕杀、砍伐国家一类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七、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报告的内容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分为速报、确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种。

  速报内容主要包括: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的类型、发生时间、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经济损失数额、人员受害情况、捕杀与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等初步情况。速报可通过电话、电报,必要时应派专人直接报告。

  确报在速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确报可通过电话或书面报告。

  处理结果报告在确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事故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故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加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

  八、处理程序

  (一)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处理

  1.应急办公室接到重大以上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报告后,交监督管理处立案。

  2.监督管理处组织有关处室和监察、监测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在规定期限内由省环境监察总队以局名义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速报。

  3.在查清事故有关基本情况后,由省环境监察总队以局名义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确报。

  4.监督管理处组织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5.政策法规处审核处理意见,并提出审核意见,由局作出处理决定。

  6.省环境监察总队跟踪落实处理结果。

  7.省环境监察总队填写《查处案件终结报告书》,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处理结果报告。

  8.监督管理处结案立卷归档。

  (二)环境污染纠纷处理

  1.应急办公室接到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后,根据纠纷的性质,确定主办单位,并交其办理。

  2.承办单位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交应急办公室退回申请;属申请材料不全面的,退还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3.对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通知当事人填写《环境污染纠纷调解申请书》,其内容必须包括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地址;纠纷事实;具体申请事项;当事人立场和理由。

  4.本局接到有关申请后,承办单位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环境污染纠纷调解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副本后15日内提出答辩状。如果被申请人在15日内未作答辩的,被视为拒绝调解。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5.本局在收到被申请人答辩状,且当事人双方均表示接受本局对纠纷的调解,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签发立案通知书。

  6.对已受理的案件,承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指派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且与案件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为办案人,具体负责案件调查,全面收集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据。

  7.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应制作调查笔录和勘验笔录。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应在笔录上签章。被调查人拒绝签章的,调查人应注明原因。

调查、取证工作应在案件受理后60日内完成。案件较复杂的,经分管局领导同意,调查期限可延长30日。

  8.调查完毕,应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分析。

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污染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污染行为人有排污行为;

  (2)有污染损害事实;

  (3)污染行为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与污染后果有因果关系。

  9.对不符合前项规定条件的,应及时结案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10.对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办案人员应依据双方当事人合意原则,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陈述,对赔偿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进行调解。

  办案人员认为必要时,经处室负责人同意,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和证人到场,进行协商。

  在调解过程中,应做好记录,记录经当事人签章后存档备查。

  11.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办案人员制作《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决定书》,由承办处、法规处负责人分别核稿,办公室主任复核后,呈主管局领导签发。

  《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决定书》应包括:

  ①当事人双方基本情况;

  ②案由;

  ③调查情况;

  ④证据情况;

  ⑤案情分析和结论;

  ⑥处理经过;

  ⑦处理依据;

  ⑧处理决定;

  ⑨执行方式和期限;

  ⑩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民事诉讼权利。

  12.《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决定书》,经当事人签名盖章、加盖本局印章后生效。

  《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决定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处理单位各一份,由办案人员直接送达。

  13.案件处理完毕,办案人员填写《环境污染纠纷结案登记表》,经处室负责人审查后结案。14.结案后,应按一案一档将案件材料存档备查。案件材料应包括:申请书,答辩状、立案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案件调查材料、鉴定、监测材料和其他证据,案件办理记录,《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结案登记表》。

  15.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不服本局处理决定,案件应予以中止或终止。但办案人员有责任告知当事人进一步处理的程序。

  九、标准文书

  (一)环境污染纠纷调解申请书

  (二)环境污染纠纷调查笔录

  (三)环境污染纠纷调查询问笔录

  (四)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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